铜山法院ldquo学习市中院院长荐文

近日,徐州中院花玉军院长向全市两级法院荐读了《徐州中院审判监督十思十省》系列文章,这些文章通过真实典型案例的微观深入分析,揭示了当前审判工作存在的宏观共性问题,一思一省间,对审判执行工作起到了显著的引领和指导作用。连日来,铜山法院以部门为单位深入学习领会,鼓励干警结合当前工作实际开展调研分析,引起了干警的普遍共鸣,掀起了新一轮的学习热潮。

浅议新冠肺炎疫情下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的司法应对

王雷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张集法庭庭长,多次被评为全市优秀法官、办案能手、十佳政法干警等荣誉称号。

张衡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张集法庭员额法官,全市法院调研积极分子。年、年连续两次荣立全市法院个人三等功。

新年伊始,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蔓延,对经济社会正常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尤其是在合同类案件中,因疫情对合同履行、合同目的实现或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均可能产生影响,需要综合考量之后妥善应对。合同类案件涉及范围广泛,对于以农业为主的地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受影响较大的合同类型。本文立足基层人民法庭审判实践,分析研判疫情可能引发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类型,提出相应裁判思路,以供参考。

一、疫情可能引发的种植、养殖合同纠纷类型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种子、动物家禽幼苗),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往往是将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混合在一起,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这类合同,但在农业为主的广大农村地区,存在大量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因本次疫情采取的人员出行限制、交通限制、禽类交易限制等防控措施,严重影响该类合同的履行,从而产生矛盾纠纷。

一是回收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种、苗等款项。正常情况下,回收合同前期不收取种、苗等费用,在回收时予以抵扣,受疫情影响,回收人对合同成就持不安心态,尚未达到回收条件的种、苗,合同继续履行会造成回收人较大损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回收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种、苗款。

二是种植、养殖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疫情期间,因运输、交易、人员流动等受限,饲料、药品、肥料等不能及时供应,或者超成本供应,种、养周期延长,种、养户无力承担增加的成本,或者成本严重超出履行回收合同获取的收益,故而起诉要求解除回收合同。

三是种植、养殖户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并要求回收人承担违约责任。受疫情影响,种植、养殖的产品不能及时交易,回收人为减少损失,积极或消极的不予回收,进而导致回收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如果合同履行至中后期,成品即将能够交付,种、养人希望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故种、养人员起诉要求回收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对受疫情影响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审理尺度

一是对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审查适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对时节、场地、运行维护体系等具有一定依赖性,该类纠纷的处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合同履行中,若当事人事先对疫情引发的法律后果、责任分担等作出了具体约定,一般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约定,并参照具体实际予以处理。在确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则应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明确“新冠肺炎”疫情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据此,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具体个案审理中,应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合同履行实际以及疫情防控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判断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进而确定双方过错情况及责任负担方式。如因疫情防控直接导致回收合同义务无法履行或者导致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按照不可抗力原则处理;如回收合同当事人因疫情防控原因一定程度上妨害合同正常履行,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一般可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二是根据具体时间节点审查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的起止点。根据《合同法》第条“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本次疫情造成的影响必须在合同成立以后,且在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时间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对于疫情发生之前发生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对尺度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应以政府等有权机关发布疫情防控公告之日起作为疫情影响合同履行的基准日较为合理,即在国家卫健委年1月20日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之前签订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才可根据实际受疫情影响的程度确定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对于回收合同受疫情影响的具体起算时间点及影响程度,一般可以根据当事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同时考虑地方政府实际操作落实情况,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确定。

三是根据疫情影响程度对因果关系予以审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体现的是一种契约自由与契约严守,而不可抗力是存在于契约严守基础上的一种例外。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义务人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可否主张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要求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就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未能如期履行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只有在疫情或防控措施阻确合同的履行,且合同义务人对合同履行受到疫情及防控措施影响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如果因义务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就不宜认定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疫情原因致使无法及时供应种、苗、饲料、肥料,从而导致无法及时交货、回收成品等后果,因而无法按合同履行约定,则其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另外,如果在合同履行中虽遇本次疫情,但疫情并不能导致该合同义务人无法如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四是秉承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关系。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据此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一方,应及时将疫情及其造成履行不能的情况通知对方,并提出合理的诉求,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防范自身对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如欲通过不可抗力制度寻求救济,应及时向对方提供疫情防控措施及其造成合同履行困难的证明。另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应在知晓疫情的发生会影响合同正常履行时,及时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的扩大,如延长履行期限、变更履行方式、及时处理易损易耗标的物等。若当事人一方因自身过错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大小。鼓励交易并维持交易秩序是恢复社会经济的重要措施,在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时,应当慎重对待,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中各类情形的裁判路径

一是回收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种、苗款等纠纷的处理。疫情影响下,农牧业种植、养殖领域面临疫病风险加大、生产资料保障不足的矛盾,部分回收合同履行中,前期种、苗交付完毕,疫情期间正值各种动植物疾病多发季节,由于管理受限,疫病发生风险倍增。另一方面,化肥、农药、饲料原料上游工厂恢复生产延迟,生产企业产能跟不上,运输受阻等情形,严重影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履行。此类情形中,如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种植、养殖户负担,且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则回收方解除合同及要求种、苗等款项的主张可以予以支持。如合同未就不可抗力风险造成的损失及合同解除情形进行约定,则应考虑合同具体违约情形,如在疫情影响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从鼓励交易及疫情防控的角度出发,不予解除合同。如确实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应判令解除合同,并根据前文分析,综合考虑违约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确定付款数额。

二是种植、养殖户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因疫情影响,人员出行难、运输难、开工延迟、原料成本大涨,致使种植、养殖所需肥料、农药、饲料等成本大涨,回收合同履行初期,种植、养殖户考虑继续种植、养殖面临较大风险,故期待解除合同,以减少继续履行可能出现的风险。《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也可能是多方面的。从时间上看,既可能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也可能致使合同永久不能履行;从内容上看,其可能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也可能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该类纠纷中,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需要结合具体时间、内容等因素分析,单纯成本增加,可以通过调整合同价款或延长履行期间实现合同的目的,不能通过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如疫情影响确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解除合同主张可以予以支持。

三是种植、养殖户起诉要求履行合同,并要求回收人承担违约责任。疫情期间,受活禽市场关闭、交通管制等因素影响,种植、养殖产品运输受限、销售受阻,尤其禽类养殖领域受活禽市场关闭影响,家禽活体运输、销售基本停止,以致回收方怠于回收,该类情形主要表现为回收合同履行中后期,回收方违约。因回收方对回收产品的价值、后续处理、疫情影响程度等具有更全面的了解,如其及时告知种、养户,并采取积极的方式沟通、协商,而种、养户拒不配合,此种情形若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将会给回收方造成重大损失,有失公平,可适用情势变更,确定合同继续履行,并对合同履行内容予以适当调整,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回收方违约责任。即使是受新冠疫情影响阻碍合同义务履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回收方在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义务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如回收人为减少自己损失,迟迟不与种、养户联系,消极躲避,拒不回收,以致种、养户损失扩大,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存在明显过错,此种情形合同仍应继续履行,并由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违约责任的处置上也适当体现惩罚性。

编辑:李梦瑶

审核: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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