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薛浒私分国有资产受贿案公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检三部刑诉〔〕9号

被告人薛浒,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籍贯山西省万荣县,国家**局华中监管局原**、**,曾任西安市**局**处**、**、国家**会西北监管局办公室**、**、**、**、国家**局山西监管办**、**,户籍所在地西安市新城区**村**号楼**号,住西安市高新区**路**楼**室。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于年11月22日被陕西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1月24日被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于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陕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浒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年8月25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年7月,为给干部职工谋取福利,时任国家**会西北监管局(年后更名为国家**局西北监管局,以下统称西北局)**王某某(另案处理)主持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全体在编干部职工出资成立陕西**电力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年11月更名为陕西**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甲公司),并指定时任**的被告人薛浒为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公司筹备及经营管理。

年至年期间,西北局违反国家规定,以*甲公司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公款、违规收取费用,采取按月发放工资、个人报销、年度分红等形式,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西北局干部职工。经审计,私分总额共计.万元人民币(以下未标明币种均为人民币),薛浒本人分得.万元。以上私分的国有资产具体来源如下:

(一)年10月,*甲公司与陕西**电力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四路的秦唐**栋**号楼。后薛浒安排西北局相关工作人员代表西北局,通过虚增面积、抬高租金的方式与*甲公司签订秦唐**栋**号楼办公楼租赁合同。经审计,年至年间,西北局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总计.万元。经陕西省物价认证中心认定,年至年秦唐**栋**号楼市场租赁价格总计为.万元。据此,西北局通过与*甲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万元。

(二)年4月,西北局向陕西省**公司无偿借用6套公寓作为西北局职工宿舍。后西北局与*甲公司签订虚假公寓租赁合同,将上述6套公寓作为*甲公司资产租赁给西北局。年11月至年11月,西北局以向*甲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48万元。

(三)年至年,西北局与*甲公司签订网络维护、课题研究、技术咨询等虚假服务合同,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万元。

(四)年至年,西北局在授权陕西、宁夏、青海、新疆4省区电力行业协会等管理服务对象开展电工进网培训、发电机组并网安全性评价、电力许可等业务过程中,以*甲公司提供培训、技术咨询为名,通过*甲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违规收取费用共计.万元。

(五)年8月,西北局以租赁西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房屋作为西北局办证大厅为名,通过与*乙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的方式,套取公款36万元。

二、受贿罪

年至年,被告人薛浒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局**处**、**、**局办公室**、**、**、山西**办**、**等职务上的便利及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人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在工程项目、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9.万元、黄金制品克,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年,薛浒在担任山西**办**、**期间,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陕西省**公司相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刘某甲所代理的**集团有限公司在中标陕西省**公司电能计量箱项目事项上提供帮助。年1月,薛浒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刘某甲处为其子薛某某购买房屋一套。根据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的价格认定,薛浒购买房屋的差价为79.万元。

(二)年3月、12月,薛浒利用其担任西北局办公室**职务上的便利,为*乙公司在实施西北局办公楼装修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年上半年及年底,薛浒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6万元。

(三)年底至年初,薛浒利用其担任西安市**局**处**职务上的便利,为西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在中标西安市**局柱上开关项目事项上提供帮助。年初,薛浒收受*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给予的价值3.52万元黄金制品克。

年,薛浒在担任国家**局山西**办**、**期间,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陕西省**公司相关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丙公司入选西安市**局抢修队伍事项上提供帮助。年10月,薛浒收受*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给予的现金4万元。

被告人薛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及收受刘某甲、金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收受邓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薛浒户籍信息、任职文件、归案经过,西北局相关会议记录,*甲公司工商资料、出资情况明细表、名单对照表,*甲公司及西北局房屋租赁、网络维护、技术咨询服务、建筑装修等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房屋转让协议,相关电力设备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黄金制品及房屋的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

2.*甲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涉案金条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3.证人王某某、雷某某、仇某某、刘某乙、陆某某、钱某某、郭某某、刘某甲、金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浒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国家**局西北**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万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浒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以上共计收受.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浒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民生

检察官:李宝玲

检察官:朱佳

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浒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6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作者/来源: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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