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思考疫情防控背景下涉医疗家事建

编者按

新冠肺炎疫情给社会各行各业都带来了不同的影响,由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亦具有其特殊性。本期,小编将集中推送聂新国、徐英杰、李冠颖、高晶、陈青、张晓等6位才俊撰写的疫情防控背景下涉医疗、家事、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及执行工作的司法应对文章,以期共同学习、交流。

作者简介

聂新国

徐英杰

李冠颖

高晶

陈青

张晓

聂新国:徐州经开区法院民庭副庭长、支部书记。法学硕士,先后被中央政法委、总政治部、省委政法委评为全国涉军维权工作先进个人、省人民满意政法干警等,先后被省委省政府、省高院记个人一等功、二等功等,撰写的裁判文书多次荣获全省全市一等奖,司法建议连续8年获奖等。

徐英杰:徐州中院法警支队司法警察。多篇司法宣传、调研文章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江苏法制报、审判研究等新闻媒体和刊物发表。

李冠颖:铜山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副庭长,南京大学法律硕士,曾执笔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并顺利结项,在全省法院学术讨论会、省法学会商法学年会等10余次征文活动中获奖,撰写的多篇调研文章刊发于《人民法院报》《审判研究》《法官之友》《徐州审判》,多篇文章被选入《破产法茶座》等丛书编辑出版,2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高晶:铜山法院少年及家事审判庭员额法官,撰写的多篇调研文章刊发于《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法官之友》《徐州审判》等。

陈青: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民庭法官助理,法律硕士,撰写的法律文书在全市法院获奖,一案例获得全市优秀典型案例,一篇论文在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征文评比中获奖,多篇调研文章及案例刊发于各级媒体。

张晓:年参加法院工作,被评为优秀法官。年选调进入徐州经济开发区法院,现任民庭法官助理。

关于NCP疫情防治所涉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聂新国陈青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英文简称“NCP”),因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有医院(东院)及医院医院,考虑疫情防控与治疗的严峻形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不给相关单位增加额外负担的情况下,积极主动提早谋划,对可能因疫情防治产生的医疗纠纷进行分析研判,为可能产生的相关医疗纠纷提供司法保障。

一、可能产生的医疗纠纷的类型预判

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的是违反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责任也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类型。这要求医方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隐私保密义务,帮助患者选择医疗方案和医疗措施等。在NCP患者接受治疗期间,如果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密义务等,可能造成此类纠纷。

2、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确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诊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治疗NCP患者期间具有医疗技术过失的,将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3、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是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不合格的血液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应当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也是产品责任,是特殊的产品责任,其中最为特殊之处,就是医疗机构参加了这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关系,成为一方责任人,与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在NCP患者接受治疗期间,如果医方提供了有缺陷或不合格的医疗产品,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将造成此类纠纷。

二、此类纠纷的特点分析

1、案件集中爆发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患者及家属会选择沉寂一段时间,待疫情稳定后,集中到法院诉讼。二是疫情防治期间,医院接诊量大幅度提高,患者基数大,即使有些就医患者最终没有被确诊为NCP,但也可能在诊疗过程中与医疗机构产生相关纠纷,造成案件量增加。

2、损害结果不仅局限于人身实质性损害对于医疗损害的界定,应当包括造成患者人身实质性损害和造成患者精神性权利即自我决定权的损害。对于前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确定赔偿责任;对于后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确定赔偿责任。对于NCP患者及家属而言,人身实质性损害往往是由疾病本身导致的,在现阶段并没有特效药治疗的前提下,很难将疾病给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归责于医方,但是,医方的一些过错行为,可能导致患者精神权利受到损害,从而导致患者要求赔偿。

3、部分医患纠纷导致的“医闹”将涉及刑事责任“医闹”是指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者方,与患者家属一起,采取各种途径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医院施加压力从中牟利的行为。“医闹”事件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公共设施等财产造成破坏,以及对医务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的,带头闹事的人员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对于“医闹”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除此之外,“医闹”还可能涉及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侮辱罪、诽谤罪甚至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三、相关法律适用规则

1、不过分加重医方义务及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作为抗击疫情的一线阵地和一线人员,为防治疫情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在此期间的医疗条件与正常时期的医疗条件明显不同,医院本身就缺乏正常的防护措施和医疗资源,在患者过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在医疗过程当中无法实现规范化的医疗操作,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医疗过错而让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保证医务机构在抗击疫情时能够放下包袱,充分发挥职能,挽救更多感染者的生命。这些都属于特殊时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社会   1、工期延误的风险。目前,基本上全国各地住建部门均发布了延迟复工的紧急通知,具体复工时间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另行通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一般为“日历天”,因此节假日一般包含在合同工期内。推迟复工的规定,必然导致施工企业有效施工天数的减少,进而导致工程的整体工期可能存在延误的风险。此外,因各地主管部门采取的封城或交通管制等措施,导致工程所需的人员、设备或材料无法按期抵达工地,同样会影响到工程的复工或开工以及工程的建设进度,导致工程不能按期交付。

  2、主要建材价格上涨风险。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各行各业都产生了巨大冲击,对本来就受环保风暴影响的建材行业来说可能影响更大,成本增加与涨价可能在所难难免。特别是钢筋、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受制于运输区域的影响,往往由地区建材企业供应,这导致建材的供给很容易受到地区产能的影响。且受疫情的影响,有可能会导致疫情解除后大量工地的集中开工,届时有可能会导致主要建筑材料需求的集中爆发,引发区域性主要建材的供应短缺,从而导致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

  3、用工成本与管理费用上涨的风险。因疫情影响有可能是长期的,不论是节后政府允许工地逐步复工,或者疫情解除后的开、复工,卫生主管部门很有可能要求各建筑工地采取严格管控防护措施以防疫情反扑,比如主管部门要求对建筑工地进行随机疫情排查和强制消毒,要求施工企业采取口罩等防护用具等等,必然造成施工企业管理成本增加。此外,受疫情影响,农民工流动受到限制,有可能推动人工工资上涨,用工成本增加。

  4、赶工措施费增加的风险。复工后建设单位要求赶工,施工企业增加赶工措施导致赶工措施费增加。

四、相应法律处理规则

1、工期延误的免责。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均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与法律适用、免责情况。同时,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7.3.2规定了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规则,因此,对因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需要提醒施工单位在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后,发包人未确认的,承包人应完整保存上述证据,做好后续因工期延误可能发生的索赔事件准备。

2、因疫情停工期间的人员、机械损失的承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及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不仅会导致工期延误,而且会因停工给承包人造成费用损失。对于工程停工所造成的费用损失,原则上应由承包人和建设单位合理分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7.3.2规定:“不可抗力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等后果,由合同当事人按以下原则承担:…4、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对于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应由发包人承担。但对该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应采取限缩解释的方式,应限定为因疫情造成停工期间,现场必要留守人员的工资支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第9.10条第4项也规定“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而不必要的人员工资,不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施工企业应注意对疫情发展作出合理判断,及时撤离不必要的施工及管理人员或延缓春节后的开工,并及时收集、保存现场留守的必要管理人员名单、费用支出证据,防止扩大损失。

  对于延缓开工所产生的机械闲置的租赁费用,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施工企业应及时与发包人协商,双方对上述费用进行合理分担。

3、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注意事项。不可抗力具有不可预见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后,当事人双方才签订施工合同,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疫情的发生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作出了明确的预见和约定,此后任何一方均不应再就疫情原因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自身责任。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所以,在疫情爆发后,合同当事人负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的义务。如施工企业应当在疫情期间合理安排项目人工、机械使用、做好项目现场管理等内容,发包人亦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减少损失,待符合开工或复工条件时,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的规定,主张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施工单位承担。故施工单位应当结合当地疫情及防控情况、政府文件以及政府管控措施等情况,及时、全面搜集、整理客观证据材料,以证明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施工合同工期顺延产生的重大影响,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或工期索赔报告,并对时间节点、资料要求、接收对象、送达方式等事项也应当符合约定,以确保工期顺延申请的合法性、合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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